启政办发[2004]88号
(2004.10.18)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招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政府采购、药品采购(含医疗器械,下同)招投标等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及其它不公正行为进行投诉及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与招投标中心负责受理和调查在招投标活动中发生的各类投诉,并视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责令其纠正。
第四条 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可以自己或者委托他人采用正式文件、信函、传真、来访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五条 投诉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提供被投诉单位真实名称、地址或者被投诉个人的真实姓名、单位、职务;
(二)陈述基本事实、现状及已经或者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
(三)提供有效线索或者证据。
第六条 投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的内容明显不实;
(二)未提供有效的线索、证据;
(三)投诉的事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又属于政府采购与招投标中心受理范围的投诉,由政府采购与招投标中心受理;依法应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应转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直接向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的,收到投诉的部门应及时将情况抄告政府采购与招投标中心。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与招投标中心受理投诉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指定专人对投诉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或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比较严重,已经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交办的投诉,政府采购与招投标中心应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政府采购与招投标中心。
第十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由相应职能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与招投标中心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由其处理的投诉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及时、不正确的,应当提出改正意见,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可以中止投诉调查。但对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继续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投诉受理部门或政府采购与招投标中心认为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交易结果的,应当及时下达督查意见书,依法通知当事人暂停交易。
第十四条 非交易活动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政府采购、药品招投标等活动中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分工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